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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政策解读:商评委案件审理工作新动向

发布时间:2018-05-22

浏览:49551

发布者:鱼爪君

采取措施加快评审案件审理进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部署与目前商标申请注册
的客观情况息息相关,商标申请量增长意味着评审案件量增长。而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是必须确保的,日益增长的案件量和严格的审查时限给商评委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在堪称巨量申请的情况下,缩短注册周期、尽快授权不仅成为社会关切,而且还写入了《政府工作报告》。以上种种客观情况,促使商评委进一步加快审理进度。


  2017年,商评委受理各种评审案件20.5万件,其中驳回复审17.4万件,占比约84.9%,所以驳回复审案件是目前商评委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


  ()克服人员不足劣势,进一步挖潜


  由于在岗审查员数量严重不足,近1年,商评委分3批招录50名辅助审查人员,经过1个月左右的培训后上岗。除补充人员外,商评委进一步发挥审签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目前审查员月均工作定额已达历史最高点,审查员和签文组长加班成为常态。


  ()完善并案审理,进一步简化文书和流程


  除人员因素外,案件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流程、文书进一步简化,对加快审理进度也起到促进作用。目前的审理系统并案审理做得比较好,一方面可以保证同案同判;另一方面,有助于加快审理进度。另外,通过简化流程及申请文书等办法,商评委进一步压缩形式审查时限,为实质审查留出更多时间。


  在裁文数量增加的情况下,如何保证裁文质量也是商评委高度关注的问题。数量和质量并不绝对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调和统一。目前商评委主要通过三个方面工作保证案件审理质量:一是全面公开评审裁定文书,接受社会监督;二是分管领导对裁定文书可随机抽查,并正在探索形成完善的质量监控机制;三是应诉情况反馈,尤其是在败诉判决中发现漏审、程序违法等情况。


  2017年,商评委共审结驳回复审143986件,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复杂案件24671件。到目前为止,驳回复审的审理周期已经压缩至7个月。从以上案件审理数量来看,加快审理进度成效显著。
  在驳回复审案件审理进度加快的同时,业界对商评委的暂缓审理政策也提出一些意见。商评委高度重视这些意见,笔者对相关政策作简要说明。


  驳回复审暂缓审理的现行做法主要有:


  1.引证商标尚未获准注册,处于注册审查、驳回复审或异议程序中的,暂缓审理。


  2.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处于无效、撤销(含复审)等程序中,如果启动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考虑到商标申请人积极行使权利,暂缓审理。


  3.引证商标处于变转续程序中的,暂缓审理。


  当然,以上3种暂缓审理情形还需要审查员个案考量合理性。例如,在存在多件印证商标的情况下,如果审查员认为其中一件或几件引证商标所涉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影响,则不会暂缓审理。


  应该说,现行的暂缓审理规则相对于商标授权的客观情况而言,具有合理性:


  1.对于是否暂缓并不采取一刀切式的做法,兼顾效率与公正。首先,在当前的申请量下,如果一律等待,会产生连锁反应,即本案引证商标所涉案件正在审理中,要等,而本案的申请商标作为有效在先申请极有可能又成为在后注册申请的引证商标,如果在后申请商标因此被驳回也会申请复审,这样循环等待,会极大降低授权效率。其次,商评委并非终裁机关,并不是说商评委驳回后,申请人就丧失了救济手段,申请人仍有其他法律救济手段。最后,暂缓审理后等来的引证商标案件结论,未必符合申请人的期待。


  2.提倡申请人做好申请前的检索工作,并采取合法手段排除注册障碍。对于有些不可预测的驳回,复审通过可能性是极大的。


  3.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有些申请人不做预先检索及清除障碍工作,而是在接到驳回通知后盲目对在先权利提出“撤三”申请,这种做法并不正确。

加大对恶意注册行为的打击力度


  ()运用漏洞填充方法,完善法律适用


  立法落后于社会发展,是常见现象,而且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角度而言,修法应该谨慎。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律适用者并非毫无作为,可以在准确把握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积极运用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漏洞填充方法,完善法律适用。


  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例,从文义解释上看,该条款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如果在异议阶段就发现了不正当手段,只能等待获准注册后,再基于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无效掉系争商标,并认为权利自始不存在,显然虚耗了行政或司法程序,对异议申请人而言也不合理。即便是对系争商标注册人而言,权利得而复失,也会造成一个心理落差。大量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最后又被宣告无效,也极大地动摇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因此,商评委经过与两审法院多次沟通,基本达成共识:在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可以类推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使双方当事人案件在授权确权程序中保持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另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显然属于兜底条款式的表述,过于笼统。为防止盲目适用一般性条款造成行政权力扩大化,商评委已尝试将“其他不正当手段”类型化,既最大限度地将法无明文规定的恶意注册纳入其中,也使对恶意注册的规制有法可依。


  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其他不正当手段”,列举了3种具体情形:


  1.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


  这3种情形显示了主管机关遏制囤积注册、“搭便车”注册的态度。


  ()加大对具有知名度在先商标标识的保护力度


  除适用一般性条款打击新型恶意注册行为外,商评委还注重对高知名度在先商业标识的保护。


  1.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复杂案件中,对于类似商品的判定,商评委采取更加灵活务实的态度,当事人可以就商品类似与否进行充分举证。如果认为商品或服务确有关联,在先标识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或知名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评委会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2.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品化权益。关于商品化权益,有必要说明的是,代理人在申请理由中常使用“商品化权”的称谓。根据权利法定原则,这种表述很不严谨,利益与权利不是一回事,不是有利益就一定要有权利。对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仍是出于制止“搭便车”并防止混淆的考虑。


  在冰雪奇缘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争议商标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36件冰雪奇缘商标,合议组认定争议商标冰雪奇缘与无效宣告案件申请人的电影中文名称《冰雪奇缘》相同,借用了《冰雪奇缘》电影名称所形成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故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3.对于恶意抢注或攀附外国知名品牌的注册行为加大打击力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外商投资环境,既体现了中国对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也充分说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还是很大的。


  ()注重对商标注册秩序的维护,打击囤积注册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列举的3种情形兼有囤积注册和“搭便车”的性质。对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列举的第三种情形,实务界也有一些不同声音,认为只要不是抄袭模仿他人在先高知名度商标,大量申请注册的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判定一种行为是否正当,不能仅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当然《刑法》除外。虽然在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但还是要考虑立法宗旨。《商标法》第四条实际上对商标申请注册提出了合目的性要求或者说正当性要求。《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条款将申请注册商标的正当意图表达得十分清楚,即仅当申请人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的需要,其申请注册意图才是正当的。这种使用的需要可以是因实际使用而产生的确权及保护需要,也可以是因即将或计划使用而产生的需要。但无论是实际使用还是意图使用,都应当是真实的。


  从主观上看,如果一个申请人在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情形下,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其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昭然若揭。从客观上看,我国《商标法》并未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证明使用或意图使用,在申请在先原则下,囤积注册人以圈地的方式大量占据商标资源,无疑会造成其他有正常注册及使用需求主体的时间成本及金钱成本相应增加。由于这种囤积注册阻挡了正常注册,在后申请人往往会对注册超过3年的商标提出3年连续不使用撤销申请,这又大大增加了行政成本。这种损害其他不特定主体及国家利益的商标申请行为,构成对商标申请权的滥用。

◎积极开展口头审理工作


  20175月,商评委发布《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可扫描文末二维码了解详情)。在此之前,商评委为口头审理做了很多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办法、制作各种程序性文书等。20178月以来,已有高丽红参商标驳回复审案、博力谋BOLIMO商标无效宣告案等多起口头审理顺利进行。商评委今后将稳步推进口头审理工作,对于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充分质证的案件,可以书面申请口头审理。

◎裁定文书全面公开


  201612月,随机抽取部分裁定文书在网上公开,反响良好。20171215日,评审裁定文书全面即时公开系统试运行,1228日正式运行。裁定文书的全面公开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进一步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二是以公开促公正,接受全社会监督;三是普及商标评审法律知识;四是起到案例指导作用。

◎驳回复审案件若干注意事项


  1.含有地名的港口名称注册为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港口经营者在第39类运输、贮藏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港口名称仅直接表示服务的经营场所,缺乏显著性,但可以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2.不提倡企业名称全称注册为商标。企业名称全称不会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项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
  3.不提倡将含有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或营养物质(如硒、肽等)注册在食品、药品等容易引起原料或功能误认的日常消费品上。
  4.非权利人申请注册会展的全称或简称会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资质的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所指情形。
  5.从金融安全角度而言,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金融机构或与金融机构相联系。因此,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申请人申请注册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会被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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