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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牛”的宿命一战,“红牛”商标案即将迎来终审

发布时间:2018-06-07

浏览:47957

发布者:鱼爪君

正式的法庭较量还未拉开帷幕


热身赛已经进行了好多轮


围绕合资公司的股权纠纷、分红利益纠纷、商标权属纠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泰国天丝与华彬之间总共有数十场官司,商标官司方面主要有:

“红牛”的宿命一战,“红牛”商标案即将迎来终审

泰国天丝强攻


鉴于“红牛”中文商标、“RedBull”英文商标以及双牛图形商标均为泰国天丝的注册商标,因此更为强势,其发起的下列诉讼,可谓釜底抽薪,刀刀见血。


1、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发起的主要针对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奥瑞金公司的商标侵权案,意在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红牛”商标;


2、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起的主要针对广东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意在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红牛”商标并不得使用“红牛”作为企业名称;


3、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起的主要针对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意在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红牛”商标并不得使用“红牛”作为企业名称;


4、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起的主要针对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意在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红牛”商标并不得使用“红牛”作为企业名称。


华彬 被迫 应对


面对泰国天丝的强力进攻,华彬从法律层面祭出最后的一招防守措施,以泰国天丝为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发起商标权属纠纷之诉,即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红牛”商标授权关系继续有效,并以此为由请求已受理泰国天丝起诉的各人民法院中止各相应案件的诉讼。


针对该商标权属纠纷案,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8年5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确定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根据法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在近日开庭审理,并在二、三个月内判决,华彬(北京红牛)是否有权继续使用“红牛”商标,也就是说华彬的“北京红牛”是否必须退出市场,即刻见分晓……


相关链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国曼谷班波区班波分区依卡查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许馨雄、弩嚓倪·许,授权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彬,董事长。


上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简称天丝公司)与被上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红牛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8618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丝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关于地域管辖,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一审由一审法院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红牛公司住所地及北京市东城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连接点,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不能根据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及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获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为“红牛”系列商标,也是本案可供扣押的财产。不论是商标登记注册还是商标的扣押,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进行,故商标局所在地的北京市西城区就成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能够确定一般地域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却无视该规定,而以便于当事人诉讼及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为由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二者辖区内的重大涉外案件,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本案应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简称调整知识产权管辖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管辖恒定原则不适用调整知识产权管辖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天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红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商标权权属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原审被告天丝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等可以确定管辖连接点的因素。至于天丝公司主张因商标登记注册于商标局,且对涉案商标的查封亦需到商标局办理,故商标局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可被认定为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亦可供人民法院扣押。但商标作为一类知识产权的客体,属于无形财产,该无形财产并非可感知的物,故商标这一无形财产并无所在地。商标局作为我国的商标管理机关,不能以其住所地作为涉案商标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天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及代表机构住所地等连接点均不能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原审原告红牛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与本案存在密切联系,由该地区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便于当事人诉讼活动及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一审法院跨区管辖北京市怀柔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其次,对于天丝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天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是否应当适用调整知识产权管辖规定,本院认为,调整知识产权管辖规定于2017年11月2日颁布,该规定第六条规定,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案一审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故本案不适用调整知识产权管辖规定。上诉人天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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