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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商标侵权怎么办?教你轻松突破商标侵权的“重重包围”

发布时间:2017-11-02

浏览:11292

发布者:鱼爪君

由于商标侵权案件屡屡被开出天价罚单,导致中小企业“人人自危”,为了从容应对商标侵权,特总结出以下应对秘籍。


一、程序性抗辩


遇到商标侵权怎么办?绝世高手往往都喜欢“杀人于无形”,运用程序性抗辩则可以帮助大家在短时间内轻而易举地化解被诉侵权的困境。


程序性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遇到商标侵权怎么办?

(一)主体资格抗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可以提起抗辩的理由是原告不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要的依据可以是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其为适格主体的证据,如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如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在提起诉讼时已经停止,那么就可以以此为由来进行抗辩;


(三)管辖权抗辩,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是以中院审理为原则,以基层法院审理为例外,而地域管辖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其中,地域管辖需要注意的是商标侵权的地域管辖与一般民事侵权的地域管辖是存在一定区别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知,商标侵权的地域管辖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所以,如果原告提起诉讼的法院不符合以上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的,被告可以针对案件的级别管辖或者地域管辖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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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体性抗辩


如果运用程序性抗辩无法化解被诉侵权的局面,不妨从以下秘诀中选择适合自己的来进行修炼。


1、从基本定义出发阐述商标不相同或不近似、商品不相同或不类似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进行抗辩:一方面,如果诉争商标在主要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原告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以以商标不相同或者不近似为由进行抗辩;另一方面,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或者属于同一类别的不同群组的,可以以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来进行抗辩。


2、以非商标性使用来突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围城”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商标性使用,对于何为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做出了明确规定,“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也就是说商标性使用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具备商标的功能,即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二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如果被告的使用行为不能识别商品、服务来源或者未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就可以以非商标性使用的理由来进行抗辩。


3、以正当使用来实现商标使用的合法化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符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也就是说,通用名称或者描述性词语被用做商标时是不能禁止他人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因为即使通用名称作为商标要素使用,其在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外还具有其本身的含义,即描述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征、用途、产地等,只要使用者不具有恶意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就应当认定为是正当使用,而不能认定为侵权。

遇到商标侵权怎么办?

4、以在先使用维持现有的使用状态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如果被告有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能够体现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诉争商标,就可以以此理由来进行抗辩。


5、以合法来源来“规避”侵权的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可以提供与进货相关的清单、进货合同、对应的发票、转账记录等可以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证据的,可以以此理由来进行抗辩。


6、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以上五个理由是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中所明确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除此之外,商标案件往往与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发展情况密切相关,为了给商标注册和使用营造宽松的法律环境,推动我国品牌强国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权的保护,必须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有利于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要根据商标的知名度、显著程度等,恰当运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裁量性法律标准,妥善把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及结合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傍名牌”行为认定主观恶意等,用足用好商标法有关规定,加大遏制恶意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的力度,充分体现商标权保护的法律导向。”


因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除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外,还会运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法律标准。也就是说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除依据明确法律规定外,还应当考虑商标权人所依据的权利基础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是善意取得。


而且在第二十二条也明确将恶意抢注规定为了被诉侵权人的抗辩理由,即“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诉侵权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

遇到商标侵权怎么办?

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也已经明确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并且“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综上,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被告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具有抢注自己在中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行为;或者原告与自己存在代理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自己的商标情况而抢注的;或者原告申请的商标侵犯了自己的在先商号权或者其他在先权利;又或者原告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自己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的,都可以以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属于权利滥用等理由,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以上就是针对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所列举的应对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为了能够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可以游刃有余地化解困境,就需要对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灵活运用,见招拆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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