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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芈月传》小说被指侵犯同名剧本著作权纠纷案终审判决

发布时间: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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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芈月传》小说被指侵犯同名剧本著作权纠纷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文艺出版社)、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下称中关村图书大厦)之间的《芈月传》小说被指侵犯同名剧本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芈月传》小说被指侵犯同名剧本著作权纠纷案终审判决

2016年7月,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花儿影视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称由蒋胜男创作、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的小说《芈月传》侵犯其对同名电视剧剧本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蒋胜男和浙江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判令蒋胜男和浙江文艺出版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万元,判令中关村图书大厦立即停止销售《芈月传》小说,判令蒋胜男、浙江文艺出版社、中关村图书大厦赔偿其合理支出50万余元。海淀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花儿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花儿影视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花儿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花儿影视公司的上诉,蒋胜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蒋胜男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对小说和剧本两种作品进行了权利分割,明确约定小说的著作权归属蒋胜男,保留了其出版、发行小说的权利。一审法院关于“无论是否创作出《芈月传》小说,其著作权均归属于蒋胜男”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所提及的《创作合同》(二)5.4是对非正常履行合同状态的约定,仅约束在未履行合同情况下向第三方传播剧本的行为。因此,其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的行为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正当权利,能够有效抗辩花儿影视公司关于侵权的诉讼请求。

此外,蒋胜男还认为,《芈月传》小说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芈月传》剧本。其提交了小说的电子文档,完成了创作时间的初步举证;《芈月传》剧本长达80多万字涉及170多个人物,如果没有长篇小说作为基础,不可能在短短1年时间内将剧本创作完毕;其在研讨会上表示小说写的不多并不是指全部小说,仅是针对个别人物而言,花儿影视公司对此断章取义。花儿影视公司的诸多自认行为也都认为小说完成在先,电视剧剧本是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解释、当事人的自认及相关推理认为《芈月传》小说完成时间早于《芈月传》剧本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花儿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文艺出版社辩称,同意蒋胜男的意见,另补充意见如下:蒋胜男已经提供的双方之间合同、花儿影视公司的自认证据均可证明《芈月传》小说完成于剧本之前。花儿影视公司主张小说是根据剧本改编,应当由其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另外,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官调取了蒋胜男创作过程中参考的书籍资料、相关资料,该资料十分繁多,两、三天创作一集剧本根本无法做到,一审法院据此推断其小说创作在先有理有据。

中关村图书大厦辩称,同意蒋胜男及浙江文艺出版社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过一系列的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蒋胜男因创作完成《芈月传》小说而享有著作权,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及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芈月传》小说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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